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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物业公司招聘,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时间:2021/1/6 23:35:00 作者:www.taimuyx.vip 来源:网络 阅读:37 评论:0内容摘要: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召开的同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应当是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1) 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章建筑,损坏房屋外观,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无故拖欠房屋物业服务...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召开的同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应当是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
(1) 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章建筑,损坏房屋外观,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无故拖欠房屋物业服务费或专项维修资金,非法出租房屋等情况尚未纠正
(2) 居住地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负责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
业主委员会由五人至十一人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由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任期以及是否进行差额选举和差额比例由业主会议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并取得规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并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缺时依次填补。候补委员的名额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委员总数的50%。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无表决权。
鼓励在小区物业管理区业主和具有建筑、管理、金融、法律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业主中推荐先进模范人物为业主委员会候选人。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报物业所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
备案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备案材料不齐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取得备案证明后,可以依法申请刻制印章、开立业主大会银行账户。
(4) 及时了解业主和物业用户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5) 组织编制物业共用部位、设施的年度维修、改造、更新计划,报业主大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实,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并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后,所有业主所有的文件、印章和其他财产,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七日内移交。
(2) 未妥善保管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收支有关的财务帐簿、凭证,严重损害业主利益的
(4) 以虚报支出、虚报账目的方式挪用、挪用业主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入和其他共有财产
(5) 敲诈勒索或者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利益或者奖励的
(6)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少交或者不交物业服务费、停车费等相关物业费用,或者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包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8) 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章建筑,损坏房屋外观,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违规出租房屋等,未经改正的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业主大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撤换成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开除业主委员会委员时,应当允许其答辩并备案。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足业主会议议事规则规定的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或者低于最低法定人数的,由物业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会议临时会议进行调整业主委员会。
未经业主会议同意,业主委员会拒绝执行业主会议决定,或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或解除合同的,物业所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临时会议,调整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业主委员会成立新的工作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组成员的组成,参照第一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成。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工作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财务帐簿凭证、业主名册、会议记录交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管,文件档案及其他资料、印章等归所有人所有。逾期不移交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拒不移交的,由辖区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物业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新业主委员会备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材料、印章和物业移交新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2) 有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但不是由于各种原因,仍不能在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职责期间,物业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能力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指导业主会议的筹备和设立;有能力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指导业主会议的筹备和设立能够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指导选举。
业主大会成立或业主委员会选举后,物业管理委员会宣布解散,并将材料、印章、物业等移交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村)人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编号为九至十三的单数。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成员不得少于60%,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业主推荐。业主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一般由业主担任;非业主的,在业主成员中指定一名副主任负责日常事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住宅物业管理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的,设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建设单位负责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书面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或协议履行物业服务义务。
第四十一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暂行管理条例》示范文本。建设单位在出售该物业前,应当参照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定,并报物业所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暂行管理条例》复印件报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购房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应当作出遵守暂行管理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招标、中标的有关情况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备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标和备案材料复印件送交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住宅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或者竞买人少于3人的,经物业所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检查,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物业管理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邀请后,应当派人参加。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权属清晰、材料齐全、质量合格、功能齐全、配套设施齐全的房屋。
(1)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城乡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许可文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宽带数据传输信息)、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和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合格仪表
(3) 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养老、人防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4) 道路、绿地、停车场、车库、物业服务用房、垃圾分类设施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
(5) 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保安等常用设施设备已依法取得使用证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分期建设的,可以根据建设进度分期验收。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交付最后一期物业时,应当办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整体交接手续。
(1) 竣工总平面布置图、单体建筑、结构及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及综合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前款所列材料未全部交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未交工的材料列明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具体交工期限,最长不超过20日。
<第46条:财产被检查后,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检查验收协议,规定基本信息、存在问题、解决办法和期限、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移交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抄送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验收备案后30日内,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下列情况:
第四十八条房屋所有人应当拥有房屋验收档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档案,业主有权免费查询。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或者终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期满或者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将物业验收档案材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新选定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所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四十九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应当载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或者另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北京物业公司招聘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三条业主占交付使用物业业主总数的20%以上,对建设单位选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满意,需要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估物业服务企业早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的第三方组织。第三方组织由建设单位、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物业所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方随机选定第三方组织。估价结果应当在一年内有效,并向全体业主公告,同时通知物业管理部门。
经评估,物业服务不符合性能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更换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逾期不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县(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报告,并由物业管理行政部门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服务合同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不再续签、聘用其他房地产服务企业,原房地产服务企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继续履行。在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延长期内,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另一方和县(区)物业管理行政部门,物业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并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五十五条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愿、公平、择优的原则,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应急储备。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没有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工程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从物业服务企业应急池中选择应急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应急物业服务合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物业所在街道为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从物业服务企业应急库中选择应急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应急物业服务合同。
紧急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业主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聘用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上签字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由政府指导,市场调节,按照国家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每三年对收费标准进行一次评估,调整收费标准根据评价结果。
第五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预收期不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时承诺或者约定降低物业服务费的,应当将降低的物业服务费足额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薪酬制。具体方式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薪酬制度的,业主委员会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除用于支付物业服务企业的薪酬外,还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费用,其余由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余额由业主享有,不足部分由业主承担。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设立专户,由业主委员会监督管理。
实行薪酬制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决算,并至少每年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第三方对物业服务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十条物业管理前期,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建设单位继续聘用或者选择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得损害业主权益。增加收费项目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经占交付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50%以上、交付物业总数50%以上的业主批准。
第61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事业单位,应依最终使用者所使用计量器具所显示之数量值向最终使用者收取费用,不得转移室外管道或其他设施的资源、能源损失。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家庭所有人或实际用户
属于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但未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主体的水电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业主专有部分的比例分摊在建筑总面积内,由专业业务单位提供协助。摊派应当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实际数额缴纳摊派费。业主、实际使用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分摊方案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支付义务而停止已支付用户和共享部分的服务。(版本A7旁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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