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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物业管理培训,国务院颁布了最新的物业管理条例,删除了包括资质在内的所有规定
时间:2021/1/10 23:35:00 作者:www.taimuyx.vip 来源:网络 阅读:55 评论:0内容摘要: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近日签署国务院令第69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18项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废止5项行政法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物业管理条例》部分修改,涉及修改四条,删除一条,删除的是第59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近日签署国务院令第69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18项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废止5项行政法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其中,《物业管理条例》部分修改,涉及修改四条,删除一条,删除的是第59条。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失信联合激励机制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2007年8月2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月6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16年,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与业主大会第三章物业管理预备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管理的活动,按照物业服务合同配备设备及相关场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9) 监督物业共用部位设施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2)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公共部位设施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规章制度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考虑公共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但是,如果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全体业主同意不召开业主会议的,业主应当共同履行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事项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2/3以上、占业主总数2/3以上的业主批准;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决定,由专有部分占总建筑面积一半以上、业主总数一半以上的业主批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业主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会议议事规则举行。经20%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会议临时会议。
(3) 及时了解业主和物业用户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条例应当规定有关财产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业主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讨论办法、表决程序、业主表决权的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的任期。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物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领域的社会保障和其他相关工作。
在房地产管理领域,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我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接受居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居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通知有关居民委员会,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建设单位在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在物业出售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条例,依法就物业的使用、维修、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等事项达成协议,以及业主违反本公约应承担的责任。
国家鼓励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分开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选聘。
建设单位不得处分业主依法享有的财产的共有部分、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1) 竣工总平面布置图、单项建(构)筑物及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及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失信联合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造成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归业主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时,经业主大会选定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全部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托,可以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治安、环境保护、物业装修、使用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举报后,应当依法制止或者处理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保卫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开展救援工作。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业主确需依法变更公共建筑、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变更公共建筑、共用设施用途的,报业主大会讨论批准后,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业主确因维护财产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获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管道、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责任。
前款所列单位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维修场地等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一住宅建筑结构相连接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产归金属所有人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分及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使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经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收入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根据业主会议决定使用。
当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及时对物业进行维修保养,相关业主应予以配合。
负责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对物业进行维修,费用由负责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选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分业主共有财产、共有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罚款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全部委托他人管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其余部分按业主大会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公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收入的,收入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公用部分和公用设施,用于施工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其余部分按业主会议决定使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及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其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进行违法违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发现的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不查处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但是,如果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所有业主同意不召开业主会议,业主应共同履行业主会议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3、 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可以采取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协商的形式召开,但在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应当有占建筑物总面积一半以上、占业主总数一半以上的业主。
“业主大会对《北京物业管理培训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事项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占业主总数2/3以上的业主批准;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一半以上,占业主总数一半以上的业主决定。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4、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物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或者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并通知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改为“管理条例”,“业主临时大会”改为“临时管理条例”,并对个别文章的文本进行了修改。
为推进简政放权、放权与管理相结合、依法优化服务的改革,国务院清理了涉及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法规,价格改革和普遍实施减费措施。经调查,国务院决定修改66项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于2003年6月8日发布,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删除《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
原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失信联合激励机制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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